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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绍勃与被上诉人王红伟、吕秀兰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绍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常玉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兰。 委托代理人:常玉峰。 上诉人肖绍勃与被上诉人王红伟、吕秀兰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绍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
委托代理人:常玉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兰。
委托代理人:常玉峰。
上诉人肖绍勃与被上诉人王红伟、吕秀兰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肖绍勃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伟、吕秀兰赔偿损失2414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肖绍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绍勃,王红伟、吕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今,肖绍勃与王荣生合作经营王荣生位于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的6.5亩承包地用于小麦育种。2014年3月23日,王红伟、吕秀兰向该小麦示范田喷洒药品,致使1.3亩小麦被毁坏,肖绍勃要求王红伟、吕秀兰赔偿,遭到拒绝。肖绍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红伟、吕秀兰赔偿损失共计24148.8元。2014年9月2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邓)价认字第(2014)第22号关于小麦减产及因种麦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对肖绍勃的小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鉴定,该评估认定:1、人为因素造成每亩小麦减产350公斤,单位(公斤),数量(1.3亩×350公斤),评估单价(2.36元),评估金额(1070.00元);2、人为因素使6.5亩示范田麦种不合格而造成市价3倍的损失,单位(公斤),数量(1.3亩×550公斤),评估单价(2.36元),评估金额(25310.00元),合计263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伟、吕秀兰向肖绍勃经营的小麦示范田喷洒药品,致使肖绍勃1.3亩育种小麦损坏这一事实清楚,王红伟、吕秀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属于其家庭所有,故肖绍勃要求王红伟、吕秀兰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具体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肖绍勃损失数额的确定。肖绍勃要求王红伟、吕秀兰赔偿因1.3亩小麦育种地毁坏造成6.5亩小麦育种地所产小麦种不合格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但肖绍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间接损失的合理性,故肖绍勃要求的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肖绍勃的损失确定为1.3亩×350公斤×2.36元/公斤×3=3221.4元。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伟、吕秀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绍勃小麦损失款32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绍勃承担350元,由被告王红伟、吕秀兰承担50元。
肖绍勃上诉称:原审判决未采信肖绍勃提交的《协议书》和《通知》证据错误。肖绍勃要求赔偿的是因1.3亩小麦被毁造成6.5亩示范田报废的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26380元,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原审判决中存在多处认识性错误和逻辑性错误。
王红伟、吕秀兰辩称:这片地原本是王红伟的,王红伟把地租给了王永生,王永生又租给了肖绍勃,因王红伟与王永生发生纠纷了,王红伟才打的灭草剂。评估中心的认定不能作为依据,灭草剂只影响那一块,别的地不会影响,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肖绍勃主张的6.5亩示范田报废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红伟、吕秀兰向肖绍勃种植的小麦示范田喷洒药品造成肖绍勃种植小麦减少这一事实清楚,关于小麦减产的数量、价款也经价格认证部门予以确定,肖绍勃主张由王红伟、吕秀兰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结合价格认证部门的认定酌情支持肖绍勃受损害1.3亩小麦的损失并无不当。肖绍勃主张的其他损失,非王红伟、吕秀兰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审判决未再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绍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绍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