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7号 原告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阳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天亿大厦1106号。 委托代理人赵新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乃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鑫矿业)为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宇实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被告中宇实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中宇实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鑫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温阳泉,被告中宇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张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鑫矿业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承包我公司的630盲竖井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多种原因于2013年6月停止施工,并提出退出该项目施工申请。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项为“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担的630盲竖井工程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共结算15621805.38元”的内容,并以此为基础约定我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2123426.18元。几天后,我公司发现财务部门和负责结算的企管部提供的已结算和未结算的数据有重复计算和定性不正确的情况,其一重复计算项合计1125152.82元,具体为2011年8月份336707.51元,2011年9月份118880.2元,2011年10月份141804.12元,2011年11月份527760.99元;其二除双方签字结算上帐的6378971.57元之外的工程量双方对取费标准有争议,其中2012年元-3月份统计数据4300561.31元是按照被告提供数据暂时计入,双方对工程量及取费标准尚未达成共识,需双方协商或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确定,双方未结算形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发现会议纪要出现错误向被告提出改正要求,被告明知重复计算错误却拒不配合更改,并于2014年3月把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以会议纪要内容为依据将我公司起诉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我公司对上述内容的重大误解,仅重复计算项目会议纪要就多计算了1125152.82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 被告中宇实业辩称:本案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三民初字第25号案件所述内容与事实一样,应当移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双鑫矿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以此证明会议纪要中第一项共结算15621805.38元的数额计算过程中重复计算1125152.82元。2、630盲竖井工程预结算情况说明。以此证明15621805.38元数额的组成项目。3、2011年8-11月630盲竖井结算金额统计表。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中合计数额时误将第一项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1892999.97元中的1125152.82元再次计入。4、总结算第一项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1892999.97元的第二次具体结算单据。5、第一次财务上帐1796769.64元具体结算单据。以此证明会议纪要重复计算1125152.82元。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交被告中宇实业审验。 被告中宇实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部分),以此证明该案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同一案件。 对原告双鑫矿业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宇实业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进行质证,因此,我方拒绝质证。对被告中宇实业提交的证据,原告双鑫矿业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工程款的问题,而工程款起诉的依据是本案双方争执的会议纪要,我公司要求撤销有重大误解的会议纪要,两案诉求不同,本案应由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中宇实业承包原告双鑫矿业的630盲竖井工程,2013年6月由于多种原因被告停止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双鑫矿业与被告中宇实业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如下:“一、中宇实业所承担的630盲竖井工程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共结算15621805.38元。二、扣税按5.8%计,税后应付工程款:14715740.67元,实际税率5.8%与合同约定税率3.35%之差(2.45%),由双方各承担50%,即:191367.12元。三、已付工程款为12302591.34元。四、质保金为5%,即:781090.27元(已交600000元)清算后一年内返还。五、工程延期罚款:300000元。综上,双鑫矿业应付中宇实业工程款2123426.18元。中宇实业所欠的电费、炸药款经确认后,由财务管理部从余款中代缴。”会议纪要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不久,原告双鑫矿业发现有部分款项重复计算,要求被告中宇实业予以更正,中宇实业拒绝更正,并依据该会议纪要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双鑫矿业支付所欠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会议纪要。2014年8月1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中宇实业与双鑫矿业的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10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第一项结算款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程款15621805.38元,其中部分工程款在2011年12月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中已经结算,包括:振动放矿机基础开挖29159.07元,振动放矿机基础浇柱94819.18元,振动放矿机安装60549.88元,680中段调整道轨54921.15元,680中段架空线9792.9元,敷设电缆7444元,713中段毛水沟68042.7元,2011年8月份停(误)工费11978.63元,溜矿井格筛制作安装82607.38元,大件巷口锚杆直接费28247.24元,大件巷口锚杆支护辅助费8025.58元,凿井空压机硐室掘进76558.48元,凿井空压机硐室支护直接费31566.6元,风包扩帮巷道33679.04元,680车场锚杆支护直接费76075.31元,680车场锚杆支护直接费辅助费95976.3元,斜井提升机硐室锚杆支护直接费4047元,空压机硐室锚杆支护直接费2751.96元,天轮硐室锚杆支护直接费119782.6元,天轮硐室金属网支护费用26958.32元,713车场锚杆支护直接费51385.3元,713车场锚杆支护辅助费用142457.34元,空压机水池3449.11元,空压机水池基础2311.63元,斜井绞车基础掘筑2566.12元,上述款项共计1125152.82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双鑫矿业与被告中宇实业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本应是双方对以往工程款项的一种确认,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致已结算的1125152.82元工程款在会议纪要中予以重复计算,此属原告对工程款结算的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会议纪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630中段盲竖井工程合同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重新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 案件受理费23787元,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