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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小花与刘小芳、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牛小花,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英,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牛小花,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英,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小花与被告刘小芳、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刘小芳、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利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花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王英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小芳名下的豫H9A30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后高路口处,与原告牛小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发了武公交认字第201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王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小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9A30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属于非机动车辆,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刘小芳、王英承担交强险以外的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英已经预付原告8000元赔偿款,但其余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芳、王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505.27元,其余合法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依法增加;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小芳、王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43.43元。原告牛小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关损失61000元视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无纠纷。
被告刘小芳、王英辩称,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诉请是什么;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英作为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王英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英具备驾驶资格,行驶证一份,证明实际车主系刘小芳。3、牛小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2013年11月27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64.22元,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分别是1513.50元,1257.50元、原告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27682.62元,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5、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9A309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6、车损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车损为905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武陟县人民医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外按80%承担责任无异议。
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30日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分别是1513.50元,1257.50元,均属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发生的诊察、输血、化验的费用,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具备关联性,且与原告所举的病历相互印证,原告确需要输血,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王英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小芳名下的豫H9A30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武陟县谢旗营镇后高路口处,与原告牛小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小花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0617.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80%的主要责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协议,故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按照80%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06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计3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产生的费用为31817.8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1817.84元,被告王英承担80%责任,计17454元,因被告王英在原告牛小花住院期间支付8000元,被告王英仍应承担9454元。被告刘小芳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9454元;
二、驳回原告牛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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