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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通诉王发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刘广通,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发江,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刘广通,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发江,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285148-7。

法定代表人:张九竹,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富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广通与被告王发江、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孙富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自身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军景、库锁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王发江、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富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广通驾驶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广通及被告王发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通与被告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91064.95元。被告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及检查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3897.89元。

被告王发江、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孙富彩辩称:被告王发江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富彩,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被告王发江是实际车主被告孙富彩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500000,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为一体,故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主车的500000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广通驾驶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209高速桥北200米处与对向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广通及被告王发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通与被告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1064.95元。2014年12月12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每件36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7200元。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离断伤致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年。2014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PMP585轻型普通货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车损为46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孙富彩实际所有,被告王发江系实际车主孙富彩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发江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王发江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业主身份证、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残疾器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行驶证、评估费单据、保证书、2014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广通与被告王发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发江负有事故责任。被告王发江驾驶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孙富彩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被告孙富彩所有的豫J64096、豫JD61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500000,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时主挂车为一体,故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主车的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主车与挂车系同时被牵引行驶,并未分离,且均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载应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免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发江为被告孙富彩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无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富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被告孙富彩与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被告孙富彩与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用部分。

医疗费91064.05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93164.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83164.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41582.03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31001.73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印章,且其单位仅为个人经营的小型门市部,不能证明伤者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最高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证书相互印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驾驶货运车辆,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三被告辩解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刘广通因交通事故造成截肢,持续误工,其误工费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按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计算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2、护理费36790.01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院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标准为河南省护理行业。本次鉴定结论过高,根据伤情,下肢主要功能为负重及行走,残疾器具在安装后不应再有护理费用,院外护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其按照2人标准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在协商鉴定机构时已向三被告释明,鉴定机构确定后,如无正当理由不得申请再次鉴定。庭审中,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次鉴定违法,属无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次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次鉴定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40%,依法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926.4元。

3、残疾赔偿金339168元。三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见证书的见证机关系一中介组织,派出所签章处无签章人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且超过一年。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疾赔偿金为127440元。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伤者伤残赔偿金及残疾器具应计算在精神抚慰金之前,商业险中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交通费84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器具费561600元。三被告认为,残疾器具应4年更换一次,每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用系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其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结果,参照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依法计算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为561600元。

以上能够认定,的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共计778808.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34404.07元。

财产损失部分

车损464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能够认定,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46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44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200元。

四、其他损失部分。

评估费1792元、鉴定检查费50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发江、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富彩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416元了,由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52360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520186.1元,被告孙富彩赔偿3416元,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富彩承担的金额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186.1元。

二、被告孙富彩赔偿原告3416元,被告濮阳县畅通公路桥梁专运车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广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原告刘广通负担1087元,被告孙富彩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库锁庆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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