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佀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佀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佀某某,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佀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佀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能建立,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深入接触了解,于2014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对这份感情十分珍惜,对原告的家人及孩子也是很关怀,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原告批评教育,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并于当年5月份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生育一子,被告生育一女,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2月上旬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亲戚介绍,双方进行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误解,但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维持婚姻家庭愿望强烈,并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给丈夫、孩子和家庭更多的关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消除误解。双方在本案立案前才分居生活,也没有产生大的矛盾,没有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佀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佀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佀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利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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