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靳国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靳雪静,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靳国杰之妻。 被告程合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靳国杰、靳雪静、程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国杰、靳雪静、程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8.9‰,逾期利率20.5‰。借款时,被告程合军以全部工资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签约地为清丰分社,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靳国杰、靳雪静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2014年2月15日本金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靳国杰、靳雪静仅归还本金12000元,利息仅还至2014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2041.8元,共计200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希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2041.8元,共计200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程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国杰、靳雪静、程合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靳国杰、靳雪静、程合军签订合同编号为大韩村保借字201308第001号《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更新车厢,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18.9‰,逾期或挪用利率为20.5‰,按月付息。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同时出具还款承诺函,保证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1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被告程合军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靳国杰、靳雪静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借款付出凭证上的还款情况登记显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共归还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6155.6元,原告自认,截至起诉前,被告靳国杰、靳雪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2041.8元,共计200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未归还。被告程合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函、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借款付出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工作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国杰、靳雪静、程合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靳国杰、靳雪静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04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合军在《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约定被告程合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合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国杰、靳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2041.8元,共计2004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 被告程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靳国杰、靳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