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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永、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利永,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利永,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3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5日以南检刑变诉(2014)4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8月2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利永及其辩护人闫志勇、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南乐县城关镇岳固村原南乐县字祖酒厂的闲院内,利用非法采购的原材料共生产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3338件,涉案金额达166900元;假45°古井贡酒3838件,涉案金额达138168元;假贞元增酒3297件,涉案金额达197820元;假板城烧锅酒1311件,涉案金额达39330元。以上涉案金额共计542218元。
2013年2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查封、扣押涉案的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565件、假45°古井贡酒104件、假板城烧锅酒49件、假贞元增酒42件,涉案金额共计35984元。除被南乐县公安局当场查封伪劣成品白酒外,其余涉案伪劣产品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5062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孙利永系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当庭辩解销售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高,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且没有犯罪记录。石某某系被南乐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且石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利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是给魏某某打工的,不应该认定为主要作用,生产记录和销售数额不对,有3338件开票时开混了,里面有重复的包装;魏某某要求让客户先汇款后发货,销售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自己手的只有26万多元;以前不懂法律,不知道生产假酒构成犯罪,现在很后悔,以后积极改造,遵纪守法,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利永生产伪劣产品的价值应为404050元(542218元-138168元),其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为263500元。孙利永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系受雇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其上述行为均由魏某某指使、安排,并由魏某某投资,孙利永在这一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承担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法律责任;孙利永系初犯,投案自首后,能够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孙利永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是打工的,魏某某是老板,自己是从犯;知道犯法了,以后积极改造,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伙同他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南乐县城关镇岳固村原“河南省字祖酒业有限公司”闲院内,利用非法采购的原材料共生产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3338件,货值金额达166900元;假45°古井贡酒3838件,货值金额达138168元;假贞元增酒3297件,货值金额达197820元;假板城烧锅酒1311件,货值金额达39330元。以上货值金额共计542218元。其中,除被南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565件、假45°古井贡酒104件、假板城烧锅酒49件、假贞元增酒42件,金额共计35984元外,其余伪劣产品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6234元,其中销售给张某某(已判决)假板城烧锅酒、假贞元增酒共计4000余件,销售金额123500元;销售给赵某某假古井贡原浆酒、假45°古井贡酒共计3000余件,销售金额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供述,“出货单”证明:魏某某经营酒厂没有任何手续;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魏某某雇用孙利永、石某某在南乐县城关镇岳固村原“河南省字祖酒业有限公司”闲院内组织人生产、销售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假45°古井贡酒、假贞元增酒、假板城烧锅酒予以销售;在生产经营中,孙利永负责采购原材料、车间生产、销售、财务等,石某某负责仓库保管、消防、协助孙利永负责生产;经营中所用银行账户系孙利永个人在农村信用社所办卡号为622991131200456544的账户;没有入库单,将出库单作为入库单和给工人结算工资的凭证,每灌装一件白酒,孙利永支付工人1.5元或1.8元、2元、2.5元、3元不等的报酬。给付工人工资的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共计6676件、假45°古井贡酒共计3838件、假贞元增酒共计3297件、假板城烧锅酒共计1311件。入库的假古井贡原浆和绵柔酒因有酒盒开胶或肩封开胶包装损坏存在换包装的现象,其数量占生产的一半左右,换包装时按同样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
2、证人穆某某、曲某A、王某A、王某B、王某C、李某某、栗某某、曲某B、骈某某、张某某、陈冲某证言,曲某A辨认李某某笔录、照片,孙利永签名的进货清单、收到条,穆某某、曲某A、孙某某与孙利永之间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取款凭条等证明了孙利永采购假酒包装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赵某某、苗某某给孙利永账户存取款凭证证明:赵某某从孙永利处购买假酒及赵某某、苗某某向孙利永在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991131200456544的账户存款140000元的事实及孙利永销售的假古井贡原浆酒、绵柔酒每件50元,假45°古井贡酒每件36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孙利永在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622991131200456544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从孙永利处购买假酒及张某某、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孙利永打款117500元,欠6000元钱货款未付,张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判刑及孙利永销售的假贞元增酒每件60元,假板城烧锅酒每件30元的事实。
5、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作案地点情况和侦查机关在作案地点查扣的假酒及假酒包装情况。
6、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证明河南省字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迁出南乐县,迁入驻马店市。
7、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古鉴20130220第0002611号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河南(南乐)字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古井贡酒系列产品,也未授权其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经该公司鉴定,南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送检的取检样品45°古井贡酒、50°红瓶古井贡酒商标、瓶盖、外箱、盒属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古井贡酒商标标识。
8、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贞元增”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文件、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邯丛台NO0000346鉴定证明书证明: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字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任何产品;经该公司鉴定,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取检样品防伪标识、瓶盖、商标、外包装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9、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板城”和“板城烧锅”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产品鉴定书证明: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41°板城烧锅酒(盛世普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酒。
10、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川五鉴NO:0023523鉴定证明书、“五粮醇”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五粮醇(09第三代)50°白酒、五粮醇(红淡雅)50°白酒为假冒该公司五粮醇注册商标号1249527和1207092的产品。
11、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南乐县公安局送检的本案涉案白酒古井贡原浆红韵酒、绵柔酒、45°古井贡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9327-2007标准;板城烧锅酒酒精度、总脂、己酸乙酯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贞元增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孙利永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永、石某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42218元,其中生产的35984元产品还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利永负责采购原材料、车间生产、销售、财务等工作,石某某负责仓库保管、消防、协助孙利永负责生产。孙利永所起作用系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孙利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利永属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孙利永犯罪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石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属自首。本案部分事实属未遂。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能够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利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余额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代荣芬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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