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濮阳县鲁河镇顾头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顾银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44.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程某证言,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驾驶车辆及人员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事故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