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瑞禄,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本立,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瑞禄诉被告孙本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本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禄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盛德世家7号楼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3300元。 被告孙本立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李瑞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00元,已支付1000元,现有2300元未支付。 被告孙本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孙本立的签名确认,客观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长治市盛德世家7号楼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本立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瑞禄工资款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2014年9月24日孙本立。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3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打条后原告又支付其工资1000元,现余工资2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瑞禄在被告孙本立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现欠原告工资23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300元,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本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禄工资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本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