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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涛与翟海雷、被告韩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张江涛,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翟海雷,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韩军保,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江涛诉被告翟海雷、被告韩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张江涛,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翟海雷,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韩军保,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江涛诉被告翟海雷、被告韩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海雷、韩军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翟海雷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3年11月22日还清,被告韩军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愿意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以及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海雷、被告韩军保没有向法庭提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收到条各一份。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3日,被告翟海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愿意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以及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费用。被告韩军保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海雷立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韩军保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翟海雷由韩军保担保向原告张江涛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未及时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每天支付1%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被告韩军保为被告翟海雷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海雷、韩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翟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江涛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期间利率如有调整按银行规定计算),被告韩军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翟海雷、韩军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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