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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留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阳(特别授权),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留常,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阳(特别授权),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留常,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留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王留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中央空调材料款40508.5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一份“今欠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零伍佰零捌元伍角(?40508.50),用于平顶山沃尔沃4S店。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超期按3%元/月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我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留常支付我公司中央空调材料款本金40508.50元和逾期利息27635.6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牵扯到业主平顶山沃尔沃4S店认为原告供应的空调材料有质量问题,平顶山沃尔沃4S店没有支付给我材料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先平顶山沃尔沃4S店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把钱给我,所以我才写了欠条超期支付3%的利息。超期利息应当是平顶山沃尔沃4S店支付。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材料款及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是被告到我们公司看过样品之后,选定样品,在购买和使用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我们的材料不存质量问题。被告和平顶山沃尔沃4S店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字是我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欠条应该是一个双方协议,但是该欠条内容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属于霸王条款。当时签字时很仓促,我没有看清有利息,材料款应当给,但是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留常在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中央空调材料,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万零伍佰零捌元伍角(?40508.50),用于平顶山沃尔沃4S店。经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超期按3%元/月计付利息,欠款人王留常,身份证号410411196309110051。”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留常向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中央空调材料款40508.5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留常应当归还欠款。双方约定有超期利息,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常归还原告河南智泰实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材料款40508.50元和逾期利息26735.61元(计至2014年10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王留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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