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圈甫,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学生,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圈甫诉被告陈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圈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圈甫诉称,被告陈学生于2010年元月3日欠我饲料款5860元,已付3000元,下欠2860元,几年来,我无数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追回所欠饲料款及利息。 被告陈学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生2010年因购买原告饲料欠款58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学生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2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286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学生欠原告王圈甫饲料款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学生应当按照约定付清货款。现原告王圈甫请求被告陈学生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方式,现原告王圈甫要求被告陈学生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王圈甫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月5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圈甫欠款28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圈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