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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桂理诉被告田从望、张建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桂理,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后段庄。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从望,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桂理,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后段庄。
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从望,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东街。
委托代理人刘保仓,男,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西街。
被告张建华,住鹿邑县城关镇北关大街二段37附14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17号君顶商务一楼门面及配楼一、二层。
负责人姬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桂理诉被告田从望、张建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被告田从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仓、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30分,原告王桂理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牛楼南地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田从望驾驶的豫P0766E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桂理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从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等共计14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选择交强险赔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从望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给原告垫付35000元。
被告张建华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桂理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桂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从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田从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王桂理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21天,花去医疗费31699.93元。
被告田从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长期医嘱单有异议,认为有挂床嫌疑。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对其实际住院时间认定147天,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王桂理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费票13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
被告田从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王桂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田从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织证据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180元。
被告田从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180元予以认定。
被告田从望提供豫P0766E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8日18时30分,原告王桂理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牛楼南地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田从望驾驶的豫P0766E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桂理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王桂理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去医疗费31699.93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从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桂理生于1969年12月28日,受伤前在鹿邑县万家乐专卖店工作。肇事车辆豫P0766E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华,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田从望已给原告王桂理垫付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王桂理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桂理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桂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699.9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47×8475.34/365=3413.36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98×22398.03/365=18286.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50=7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桂理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5%=111990.15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8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83220.0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61920.05×40%=24768.02元,合计144768.02元,因原告王桂理的诉讼请求为14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从望承担1300×40%=520元,因其已经垫付35000元,故原告王桂理应返还被告田从望34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田从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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