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田紫悦,女,汉族,生于2014年7月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田庄行政村田庄135号。 法定代理人田坤,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4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田庄行政村,村民,系原告田紫悦的父亲。 被告寇桂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宋庄行政村宋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永奇,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宋庄行政村宋庄村,村民,系被告寇桂英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伟,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紫悦诉被告寇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奇、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的父母抱着原告到被告处给原告洗澡,由于被告在给原告洗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水温过高烫伤原告面部及背部,事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及被告先后将原告送鹿邑县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原告才保住生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洗澡使用的水温是35度到37度,此温度不可能导致烫伤,下水时是先下的臀部,即使烫伤也应该是臀部,而不是面部。没有任何权威机构证明原告的伤是洗澡烫伤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医疗票据1张、一日清单9张、出租车定额发票70张、田紫悦的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烫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6103.25元、交通费700元,田紫悦的母亲是武陈陈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票据已经新农合结算过,票据名字不是原告田紫悦的,同时该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田紫悦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9597.88元(农合结算报销6505.37元)及花费交通费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2、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洗澡烫伤的事实及治疗过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患的是葡糖球菌烫伤样皮肤综合征,不能证明系烫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田紫悦所患疾病为葡糖球菌烫伤样皮肤综合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电脑下载资料3张,证明原告的伤不是烫伤,与洗澡无关。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权威部门作出的,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田紫悦以“皮疹2天,发热1天”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葡糖球菌烫伤样皮肤综合征”。原告田紫悦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597.88元、交通费7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病情系2014年8月12日上午在被告处洗澡所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在给原告洗澡时操作不当、水温过高烫伤原告的面部及胸部而入院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原告是否系烫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以“皮疹2天,发热1天”住院,原告的疾病为“葡糖球菌烫伤样皮肤综合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患的“葡糖球菌烫伤样皮肤综合征”系烫伤或洗澡烫伤所致。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等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紫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