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观堂乡梅沟行政村后杨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2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大庄行政村闫小庄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自结婚后仅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年,便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桂英出庭作证。李桂英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外出,一直都没有回来过,已经三年多了。 3、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文英出庭作证。王文英证明:王某某与闫某某结婚后不到一年,闫某某就外出,三年多了,一直也没有听说她回来过。 因被告闫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闫某某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不足一年,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