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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行政村大位庄。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行政村大位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2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行政村大位庄。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8日,住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行政村大位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5日生育女儿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9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7日鹿邑法院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如今被告仍然未归,原、被告确实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页,用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王XX。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17日鹿邑法院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法庭多次劝说,但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诉请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建
审 判 员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梁祖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巴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