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6日,住鹿邑县贾滩镇大米行政村鹿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0日,住鹿邑县贾滩镇大米行政村鹿庄,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登记结婚,结婚半月后被告精神病发作,将婚纱、结婚证及原告的衣服撕毁,并要求原告将其送回娘家,现仍在被告娘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病,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出示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201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婚礼,2014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同居两个月因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被告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