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7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西刘行政村东刘庄,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6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22日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7月21日生育长子刘X,201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女儿刘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问家庭事务,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21日生育儿子刘X,201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女儿刘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