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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国权,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张店乡闫庄行政村吴湾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0年8月7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国权,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鹿邑县张店乡闫庄行政村吴湾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文盲,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王寨东行政村王楼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24日生育长子王XX,2005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女儿王XX,2007年农历9月1日生育次子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鹿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孩子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未同意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不归,不管不问孩子,不尽做妻子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及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在鹿邑县张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王某某与王国权系同一个人。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在鹿邑县张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及王某某与王国权系同一个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NO.021876、NO.0209607)两张、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收据一张、张店乡闫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所称的该房产是原告父亲王延领于2008-2009年所建,归王延领所有。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父亲所缴纳的税属实,但该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协议书一张、王楼板厂证明一张、绝育手术证明一张、收据存根一张,证明换地、备料、建房被告办的,房屋属共同财产,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对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称该协议无合法来源和出处,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与王延顺所签协议,无王延顺身份信息,王延顺也没有出庭作证,王言顺的名字与签名不一致。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建房事实的存在。对王楼板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收据存根也有异议,该存根只能作为收款保存的手续,不能作为付款方的凭证,没有收款单位、收款人,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因此,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9日在鹿邑县张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24日生育长子王XX,2005年农历9月18日生育女儿王XX,2007年农历9月1日生育次子王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3年1月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鹿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4个大站柜、16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王飞扬、王奥运,被告同意;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王凯悦,原告同意,并放弃抚养费的差额部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房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4个大站柜、16条被子)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