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郭奶奶庙,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0日,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汲留杰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相识,1996年正月初二举行婚礼,同年在杨湖口乡办理结婚证书,1996年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子李登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经常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物,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婚礼,1996年农历9月29日生育长子李登辉1997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少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