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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庄,村民。 被告何某某,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庄,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庄,村民。
被告何某某,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乡王寨行政村后王庄,村民,娘家住鹿邑县张店乡洼余行政村何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行恋爱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从去年秋收季节,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X,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儿子王XX,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XX,女儿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被告自行恋爱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2011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X,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儿子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6年多,又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告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乾
审判员  魏 峰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