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卫长发,男,1956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常伟,女,1979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卫长发与被告司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卫长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整,现在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只向原告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23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项23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常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人司常伟向出借人卫长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共偿还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常伟偿还欠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常伟向原告卫长发偿还欠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司常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司常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