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洪守卫,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天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洪守卫诉被告李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天生因养殖场缺少资金向东夏镇西街洪守卫饲料经销处赊欠河南普爱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东夏镇西街卖猪饲料,被告开办一个养猪场,大约于2011年,被告开始赊原告的猪饲料,期间赊着还着。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猪饲料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打了1张20000元的欠条,2014年5月2日,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原告饲料款1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洪守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生欠原告洪守卫饲料款1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天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李天生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19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守卫饲料款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