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南区原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时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立新,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同力粮油公司从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发运70吨大米到郑州铁路局安阳车站,佳木斯车站收取各项费用后向原告出具货票(丙联)和领货凭证,货票和领货凭证上“收货人”一栏仅填写“胡运平”三字,无其他信息。领货凭证背面收货人领货须知第一条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收货人,收货人接到领货凭证后及时到站联系领取货物”。原告同力粮油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收货人胡运平未签订买卖大米的书面合同,同力粮油公司将大米交付佳木斯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后,因收货人胡运平仅支付部分货款,同力粮油公司未将领货凭证寄交胡运平。胡运平(身份信息显示为安阳县柏庄镇前万金村人,以下简称柏庄胡运平)获知该批大米已经运出,即委托长期在安阳车站货场从事短途运输业务的祁三明提货。1月23日,该批大米到达安阳车站后,柏庄胡运平以领货凭证丢失为由,向祁三明出具了委托书、提交了身份证,祁三明将柏庄胡运平的委托书、身份证以及祁三明提供的担保书和祁三明的身份证提交给安阳车站,安阳车站将柏庄胡运平和祁三明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在货票(丁联)上,让祁三明在货票(丁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处”签名,并将委托书、担保书、柏庄胡运平和祁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后,将大米交付祁三明,祁三明当天将大米交予柏庄胡运平。原告同力粮油公司向胡运平索要大米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持领货凭证到安阳车站查询该批大米交付情况并提出索赔事宜。 原审另查明,胡运平(身份信息显示为安阳县北郭乡东河干村人,以下简称北郭胡运平)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经营大米粮油生意,未向同力粮油公司订购大米,不是该批大米的收货人。柏庄胡运平多年从事大米粮油生意,其自认是该批大米的实际收货人,承认货款未付清。该批大米被领走后,再无其他名叫“胡运平”的人到安阳车站查询该批货物或以收货人身份要求领取货物。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给收货人。《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是铁路运输主管部门针对铁路货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承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交付过程中必须遵循其规定。该规程第八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该规定表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向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领货凭证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在领货凭证未收到或者丢失时,只要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就是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的有效证明材料,承运人即可向其交付货物。本案中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为胡运平,大米运至安阳车站后,祁三明作为收货人胡运平的委托代理人持有柏庄胡运平签字的委托书以及二人身份证代为领货,安阳车站向其交付的行为符合《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关于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 原告同力粮油公司始终否认领走大米的柏庄胡运平是货票上记载的收货人。诉讼之初原告声称北郭胡运平是收货人,后在法院调查确认北郭胡运平与原告没有业务联系,不是该批货物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收货人是另外一个叫“胡运平”的人,却说不出该“胡运平”的相关信息,也举不出该“胡运平”向其订货并交付定金的相关证明材料。综合本案中柏庄胡运平多年经营大米生意的事实、柏庄胡运平在原告发货后即得到消息、货到当天即委托祁三明领走的事实、再无其他名叫“胡运平”的人到安阳车站查询要求领取该批大米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大米被柏庄胡运平委托他人领走后时隔半年才去车站查询索要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柏庄胡运平就是货票上记载的实际收货人。 综上,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安阳车站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将大米交付给了货票上记载的实际收货人,履行了承运人正确交付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将大米误交付他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并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二、法院调查取证应为二人。而本案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仅一人,且将没有法律职务并进行记录的书记员作为合法的调查人员,系错误适用法律,该违法取得的证据应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柏庄胡运平即是本案的真正收货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郑州铁路局是否正确交付,而交付的对象就是“胡运平”,对于胡运平这个人的真实身份,双方各执一词,为查清案件事实,澄清胡运平的身份,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完全有权力去独立开展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人民法院独立开展的调查取证活动,只要有两名工作人员即可,根本没有必须两名审判员方可调查的规定。第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是否错误交付。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按照货票上指定的收货人,按照铁路相关规程,准确、及时地交付适格的收货人即柏庄胡运平。尽管该胡运平并没有完全和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结清货款,但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不能将货款被拖欠的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作为一个运输企业,不存在为收货人提供完全足额付款担保的义务,本案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遇到的风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郑州铁路局在交付过程中无过错,亦无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付给收货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于货票上填写的收货人“胡运平”产生争执,同力粮油公司认可的收货人“胡运平”系北郭胡运平,而郑州铁路局交付的收货人“胡运平”系柏庄胡运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查明收货人胡运平的真实身份,根据第一次庭审后郑州铁路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并为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由一名审判员与一名书记员同时进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称“法院调查取证应为二人。而本案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仅一人,且将没有法律职务并进行记录的书记员作为合法的调查人员,系错误适用法律,该违法取得的证据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郭胡运平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未经营大米粮油生意,亦未向同力粮油公司订购大米。而柏庄胡运平多年从事大米粮油生意,其自认是该批大米的实际收货人,承认货款未付清;且其在同力粮油公司发货后即得到消息、货到当天即委托祁三明持合法手续领走该批大米。该批大米被领走后,再无其他名叫“胡运平”的人到安阳车站查询该批货物或以收货人身份要求领取货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柏庄胡运平即是本案的真正收货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同力粮油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柏庄胡运平即是本案的真正收货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同力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梁新峰 代理审判员 张昕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