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秦真应,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家文,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秦真应与被告张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真应及被告张家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真应诉称,其系罗山县彭新镇街道经营饲料的生意人,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共向被告销售价值壹万伍仟元的猪饲料,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约定货到付款,在其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壹万伍仟元整,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文辩称,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属实,但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用于结算帐,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实际欠原告饲料款10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农历2月21日起开始为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曾有过多次买卖交易。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过去被告出具的送货账单条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后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秦老板饲料款壹万伍仟元正,经手人张家文,2014年9月16号。2014年9月20日双方又经过李保英代办一次买卖交易,但系货款两清。诉讼中被告称欠条确系其书写,但该欠条仅作为算账凭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提供了原告退回的7张条子,依据这7张条的金额及代号4060猪饲料每包原告多算的5元钱,其只欠原告10500元,但原告称双方2014年9月16号结算前其退给被告送货账单条子不止7张,被告没有全部拿出来,被告欠壹万伍仟元正是双方结算后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票据、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无法对抗其出具欠条的效力,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真应欠款1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家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