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马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沈滨,总经理 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造纸网并交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9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造纸网,该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二、发货单十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好造纸网后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入库后使用。三、增值税发票。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已在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四、对账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211307.88元,此次诉讼,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1980000元,下欠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因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造纸网的企业,自2013年以来,就为被告生产各种规格的造纸网。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应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造纸网并交给被告使用,结算使用承兑汇票。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2211307.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19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就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现金结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80000元,其请求没有超出欠款数额,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晶鑫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9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窦建中 审判员 王治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