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保字第8号 申请人尚国立,男。 被申请人肖新春,男。 2015年2月8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肖新春驾驶豫R89E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丁岗街北,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尚国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尚国立受伤。申请人尚国立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新春所有的现停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豫R89E08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至唐河县交警大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所有的豫R89E08号轻型普通货车扣押至唐河县交警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变卖、损毁,不得放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