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76号 原告尚伟娜,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郑金凤,女,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尚伟娜与被告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伟娜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韩裕菊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将家中10万元现金当场给了被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答应只借1个月并约定给原告每月2.5%的利息,并承诺如不归还,还要按借总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00000元,利息44000元(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暂定2个月)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金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尚伟娜(甲方)与被告郑金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822-1,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壹佰万元整,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郑金凤,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九如路支行,账号略,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此合同和乙方签订的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为2.5%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款;乙方保证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无条件偿还所借款项、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债权全部得到实现之日终止。 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金凤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尚伟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编号:2014822-1)。 2014年8月22日,被告郑金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伟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 2014年8月22日,原告尚伟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被告郑金凤汇款100万元,汇至被告郑金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九如路支行的账户中。 诉讼中,原告尚伟娜陈述称其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案主张的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以上事实由原告尚伟娜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100万元,被告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100万元资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为月2.5%,但本诉讼原告主张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2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关于2014年8月22日的另一笔借款10万元,借条显示为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尚伟娜返还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2日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但需扣除被告郑金凤已经偿还的2万元利息;2、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郑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