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崔随青,女,1962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颖,男,1964年11月6日生。 被告邵明亮,男,1973年9月15日生。 原告崔随青因与被告邵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崔随青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崔随青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邵明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随青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随青诉称,2009年4月,被告邵明亮找到我,让我帮他借款10万元,我就找到杨某某,杨某某让我担保,并约定月息2分,一年还一次利息,一年到期后,被告让我先垫付利息,后2012年8月份以后,被告避而不见,杨某某催我还,无奈我支付了所有的借款及利息,后我找被告追要此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27日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邵明亮,担保人崔随青,2009、4、27。并注明借杨某某、魏某某。证明被告邵明亮2009年4月27日向杨某某、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由原告崔随青担保的事实; 2、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2009年4月份,崔随青来找我,说被告邵明亮想借10万元做生意,我当时也没那么多钱,我就去找魏某某,共筹了10万元,第二天给了邵明亮,并约定月息2分,一年还一次利息,由崔随青担保。2010年4月份,我找邵明亮要利息,邵明亮让我找崔随青要,第二年同样是崔随青给的利息,后我急用钱,邵明亮一直不给,我只好找崔随青要,崔随青陆续将利息及本金于2012年8月份前还清。证明人杨某某,2014年6月20日。证明原告崔随青将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偿还给杨某某的过程及事实; 3、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4月份,邵明旭借杨某某、魏某某现金拾万元,月息2分,担保人崔随青,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找邵明亮催要,邵明亮未还,由崔随青陆续还款,到2012年8月份,崔随青陆续共还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杨某某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崔随青,并给崔随青出具了一份证明。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找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了解邵明亮情况时,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村村民邵明旭、邵明亮弟兄两个因做生意外欠债务大,长期躲债不在家,具体在哪不清楚,特此证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2014、6、23。 被告邵明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明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崔随青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相关特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构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邵明亮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邵明亮为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由原告崔随青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杨玉亭、原告崔随青找被告邵明亮催要,被告邵明亮让原告崔随青先垫付了两年的利息,因杨玉亭找不到被告邵明亮,就找崔随青催要,从2010年至2012年8月份,原告崔随青陆续偿还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之后,原告崔随青多次找被告邵明亮催要此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被告邵明亮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崔随青以因履行担保人保证责任之后,起诉向债务人即被告邵明亮进行追偿;原告崔随青清偿的债务系杨玉亭与被告邵明亮、原告崔随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杨某某,借款人为被告邵明亮,担保人为原告崔随青,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杨玉亭催要债务人邵明亮未果,找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崔随青陆续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0元偿还。现原告崔随青以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被告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随青现金壹拾万元及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