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刘青侠,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涛。 原告刘青侠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侠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一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2009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要求还款,被告仍无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和家人、朋友为了索要此款从洛阳到郑州多次往返,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7160元、支付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杨涛的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某小区,但在该处居住的并非被告杨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供本院有效查明所诉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青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