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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军与张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万军,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彬,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张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张万军,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建彬,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万军诉被告张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从郑州开车回荥阳,在郑上路三十里铺北停车场处被向东行驶却突然调头的昌河车越过双黄线撞上原告的轿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建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轿车损坏严重,经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1185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损坏汽车维修费21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建彬驾驶豫A867TD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建设西路三十里铺村北路口压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万军驾驶豫A4ZG55号轿车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此事故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建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万军无责任。

另查明,豫A4ZG5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张万军。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瑞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A4ZG55号轿车,支付维修费2118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彬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维修费21185元,有相关发票、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彬赔付车辆维修费211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军车辆维修费21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弓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