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翟松灿,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德,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英(与张贤德系夫妻关系),女,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顺,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 翟松灿因与张贤德、李保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10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翟松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中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翟松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再审案件开庭时派员出席法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林波出庭履行职务。翟松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张贤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英、禹保国,李保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贤德原审时诉称,2008年4月,为向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力公司)供煤,张贤德与李保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对二人投资数额、核算方式及期限、利润分成比例等进行约定,并经双方签名确认。协议成立后,张贤德按照李保顺与新力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先后投入运营资金81万元。至2008年8月,因李保顺故意隐瞒运营实情,不按双方协议履行核算义务,致使合伙终止。为此,张贤德多次催促李保顺对合伙运营期间利润做出结算,退还张贤德投入资金,李保顺以种种借口推托(脱)至今,故请求法院:1、判令李保顺立即退还张贤德合伙资金81万元,支付张贤德应得利润30万元;2、由李保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翟松灿为共同被告,张贤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保顺、翟松灿返还投资本金81万元,同时放弃要求支付利润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保顺原审时辩称,其与张贤德、翟松灿已于2008年12月9日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算账结果为亏损,张贤德把剩余投资本金取走后,标志着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 翟松灿原审时辩称,张贤德称三人合伙未算账、他没有取走投资本金与事实不符;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三人已于2008年12月9日一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合伙账目清算后,按照投资比例,张贤德在承担亏损后,已于2008年12月16日取走了剩余股金560368元,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4月前,李保顺、翟松灿合伙向新力公司供煤。2008年4月20日,李保顺代表翟松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贤德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伙向新力公司供煤;合伙供煤期间支出资金必须由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以投资的数量为分配原则,投资多,收益多,以纯利润分配为基数;双方以月为单位投资核算,利润分成以一月为单位投资分成;双方与新力公司结算期间,共同来新力公司结账,并打入甲、乙双方所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张贤德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2008年7月12日共投入资金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共投入资金1439359元。合伙经营期间,所有资金由翟松灿掌管。2008年12月9日,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并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今有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三人合伙向新力公司供煤,三人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共计9770355元(其中含张贤德投资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投资1439359元);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共计8214227元。三方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6日,张贤德出具取款证明一张,注明在三人合资款中取得款项560368元。张贤德认为此款是合伙经营中的利润,但其应得的投资款81万元和其他利润30万元,李保顺和翟松灿还没有给付,张贤德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原审诉讼中,张贤德放弃要求李保顺和翟松灿支付应得利润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于2008年4月20日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合伙合同终止后,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合伙总支出8214221元里面应当包含三人的总投资2249359元,用总收入9770355元减去总支出8214221元,计算结果应该是扣除掉三人的投资款之后还盈利1556134元,而不是亏损693225元。根据张贤德的投资本金81万元计算,张贤德应分得利润560368元,张贤德已经取走,但张贤德的投资本金81万元还在翟松灿手中没有退还。张贤德诉请李保顺、翟松灿退还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该投资款在翟松灿手中,张贤德要求李保顺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保顺、翟松灿关于合伙亏损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翟松灿应将张贤德的投资本金81万元退还给张贤德。遂判决如下:一、翟松灿退还张贤德投资本金81万元;二、驳回张贤德要求李保顺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张贤德负担2890元,翟松灿负担11900元。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2008年12月9日,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出具证明一份,且三人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时有证明人马某某签字。该证明显示三人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共计9770355元(说明:9770355元含张贤德投资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投资1439359元);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共计8214221元。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三人总投资(股金)应为2249359元,电厂总收入应为7520996元,总支出共计8214221元。那么,计算结果应为亏损693225元。后张贤德支取现金560368元,张贤德称其提取的款项系投资利润分成,不是股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合伙盈利,因此法院认定扣除三人的投资款之后还盈利155613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翟松灿退还张贤德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证据不足。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过程中,翟松灿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并请求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翟松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①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证明合伙已经一次性清算,合伙行为同时终止;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共计投入合伙资金2249359元,其中张贤德投入合伙资金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投入合伙资金共1439359元;2008年8月份预计回收款为137万元。证据②张贤德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取款证明”,证明如下内容:因原预计8月份新力公司返回煤款不足137万元的亏损部分由合伙人分担,亏损数目为48000元,张贤德分担亏损16000元,2008年8月份的实际收入应为1317960.50元;合伙一次性结算后,张贤德已经取走了自己承担亏损后下余部分的合伙投资款490917元。证据③2008年12月17日李保顺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合伙一次性结算后,李保顺已经取走了自己承担亏损后下余部分的投资款559927元;自2008年12月17日起,以前所有收支凭证均无效,以前所有的经济往来账目已经结清。证据④张贤德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新密市西瓦店煤矿退回购煤款230324元,张贤德取走53450元。证据⑤李保顺于2010年11月11日书写的“答辩状”及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如下内容:张贤德声称合伙没有算账、没有分配股金不是事实;张贤德取走剩余股金后,标志着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各合伙人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9日合伙清算时,翟松灿错误的将合伙投入的股金计算成了合伙收入。证据⑥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光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如下内容:合伙人李保顺、张贤德、翟松灿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销售煤炭时应承担销售额13%的增值税、每吨煤15元的管理费;2008年6、7、8月份合伙人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销售煤炭时,自新密到郑州之间的煤炭运输事务由光泰公司负责,新力公司返回的运费与合伙人无关;光泰公司从新力公司结算后,扣除合伙人应当承担的税款、管理费以及运费后,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合伙人。证据⑦张贤德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簿(共10页),证明如下内容:张贤德向法庭提交的账目记载系抄自翟松灿的原始账目,记载内容与翟松灿记载的账目内容一致,该账目显示合伙期间合伙人共计支出买煤款6906536元;合伙期间合伙人共计支出其他费用应为1603945(不含2008年6月至8月的税款及管理费),而不是1543905元;以新密市杨岗煤矿(以下称杨岗煤矿)名义销售煤炭时,相关税款已由合伙人先行垫付,运输费用由合伙人自己负责,新力公司返回的运输费用归合伙人所有;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销售煤炭时,合伙人没有单独向光泰公司支付税款和管理费,管理费和税款由光泰公司从新力公司结算回来的煤款中直接扣除。证据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证明交纳增值税的部门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当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前者税率为5%(乡镇),后者为3%。证据⑨2012年2月20日法院从新力公司调取的“2008年结算情况”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如下内容:2008年4、5月份,合伙人以杨岗煤矿的名义向新力公司销售煤炭共5111吨,结算煤款1793625.42元,结算运费补贴177862.8元,合计收入1971488.22元;2008年6、7、8月份,合伙人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销售煤炭共16710吨(账面记载为20710吨,合伙人均认可包括第三方的4000吨)以及结算煤款等情况。 张贤德对翟松灿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后是有利润的,结算证明总支出里面包括有本金。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37万已经打入合伙人账户,张贤德所取走的款项是合伙利润。对证据③和证据④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只是证明分配从新密市西瓦店煤矿退回的钱的事,张贤德分得53450元,剩余的钱还在翟松灿手里。对证据⑤有异议,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是不成立的,2008年12月9日的结算是三方共同在一起结算的,且有证明人在现场,能够证明是盈利的。对证据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⑦有异议,这个账簿是不完整的,是在没有结算之前从翟松灿记的账目上抄录的,账目上体现是盈利的,前几次开庭翟松灿对这个账目也不认可。对证据⑧有异议,翟松灿要求按照这两个规定扣除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能成立,有关费用不应当扣除,应以真实的票据为凭据。对证据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翟松灿根据该统计表进行算账的方法是不正确的。 李保顺对翟松灿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张贤德认为抗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合伙期间是盈利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张贤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①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结算单(材料)原件一份,证明新力公司与光泰公司2008年6月至8月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证据②2008年12月9日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与证明人马某某共同签署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三人合伙买煤运作资金总收入为9770355元,里面包含张贤德投入的本金81万元;三人合伙买煤费用为8214221元;合伙买煤的利润为1556134元。证据③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四份(一份没有落款日期,其余三份落款日期分别是2009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5日),证明: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三人合伙买煤运作资金总收入为9770355元,里面包含张贤德投入的本金81万元;三人合伙买煤费用为8214221元;合伙买煤的利润为1556134元。证据④2008年7月5日李保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4月20日至6月份张贤德的净利润为13万元。证据⑤2009年9月20日马某某、范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张贤德取走的49万多元是利润,而非本金,并给李保顺打了一个利润条。证据⑥2009年8月24日李保顺出具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贤德的投资本金81万元在翟松灿手里。证据⑦李保顺和张贤德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因李保顺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致使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终止理应清算合伙财产。 翟松灿对张贤德提供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合伙期间的收入(含税)为9046163.13元(未扣除各合伙人共同认可的8月份的亏损48000元),不能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利润1556134元;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各合伙人投入本金2249359元,不仅不能证明合伙期间有盈利1556134元,反而证明合伙经营期间是亏损的;对证据③有异议,马某某在诉讼前积极参与调查取证工作,与张贤德存在利害关系;马某某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清楚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有一份证明未显示形成时间,无论证明形式还是证明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保顺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多次证明合伙经营亏损而非盈利,并且翟松灿不知道也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该证明对翟松灿不发生效力,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⑤有异议,证人马某某与张贤德有利害关系,且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证人范某某与翟松灿自始至终不认识,两位证人不了解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其描述的内容只是根据张贤德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所做的记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保顺在多次庭审过程中以及在给翟松灿出具的证明中均证明:张贤德声称合伙没有算账、没有分配股金不是事实;张贤德取走剩余股金后,标志着合伙全部事物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在2008年12月9日合伙清算时,翟松灿错误的将合伙投入的股金计算成了合伙收入,才给了张贤德可乘之机,合伙人的股金已经在扣除亏损后被退回,并不存在翟松灿仍持有张贤德投资本金81万元的事实;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终止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的原因是经营亏损严重,且合伙已经进行过一次性清算。 李保顺对张贤德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翟松灿的质证意见相同。 李保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请求驳回张贤德的诉讼请求。再审中,李保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①与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②,即2008年12月9日三合伙人签名确认的“证明”,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⑨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2008年结算情况”统计表以及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①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结算单,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②张贤德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取款证明”、证据③李保顺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和证据④张贤德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⑦2008年4月20日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⑤李保顺于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答辩状”和李保顺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因李保顺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从民事证据分类上分析,该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④李保顺于2008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虽有“净利润13万元整”的陈述,但合伙盈亏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通过结算得出结论,李保顺作为合伙人之一,未经合伙人结算,无权作出合伙盈亏的陈述;对“证明”的内容应全面理解,李保顺在作出“净利润13万整”的陈述后,又在该“证明”中称“具体实数等8月份算完账后方可证实”,据此不能得出合伙盈利13万元的结论;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⑥李保顺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申请书”中虽有李保顺要求翟松灿归还投资本金的内容,但李保顺之前、之后的陈述均否认了合伙存在盈利的事实。故张贤德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或者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⑥光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证据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该税费款在何阶段扣减或折抵涉及合伙收入与合伙支出数额的认定,因当事人对是否从新力公司返给光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税款、管理费、运费等相关费用未形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翟松灿提交的证据⑦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簿,虽原由张贤德于2011年12月27日向法庭提交,翟松灿、李保顺在本次庭审中又均予以认可,但是该账簿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来源主体不适格,该账簿来源于张贤德,而张贤德不是管理合伙账目的记载者,无从核对该账簿与合伙原始账簿是否一致;二是所记录的部分内容明显存在错误或者矛盾,如将“总收入”记为12176494元,将“股金”记为2599739元,将“4月至8月的花费”记为8450841元,与三合伙人一致认可的2008年12月9日的“证明”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再如该账簿一方面显示翟松灿支出的总数额为724004元,一方面又显示翟松灿支出的明细记录为784474元等。故该账簿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张贤德提交的证据③马某某的四份证明和证据⑤马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从程序上分析,证人马某某作为旁听人员曾旁听过本案的庭审,丧失了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资格,且其中一份证明无落款时间,证人范某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从内容上看,一是马某某证言关于2008年12月9日“证明”中“9770355元”形成过程的叙述不真实或不合理:三合伙人结算证明上明确记载2008年8月份的煤款是137万元,而马某某却陈述为1650838元;“2008年结算情况”统计表显示煤炭的运费有每吨34.8元和每吨25.52元两种标准,而马某某却陈述一律为每吨34.50元;三合伙人均称西瓦店煤矿退回的购煤款为230324元,而马某某却陈述为16万元;从会计准则角度来看,西瓦店煤矿退回的购煤款无论是230324元,还是16万元,这一部分款项都不应计入“总收入”之中,马某某却陈述这一部分退款计入了“总收入”之中;若存在李保顺的生活及业余杂费支出计31542元的事实,则这笔支出应计入总支出之中,而马某某却作出在总收入中单独扣除这部分款项的陈述。二是马某某、范某某证言中关于张贤德从翟松灿手中所取款项为合伙利润的内容与张贤德本人书写的“取款证明”的字面内容不符:张贤德所领取的款项是“从三人合资款中支取”的,而马某某、范某某却陈述为“利润分成”;“取款证明”是张贤德向翟松灿出具的,李保顺只是“证明人”,而马某某、范某某却陈述为张贤德“给李保顺打了一个‘49万多元’的利润分成收到条”,故马某某、范某某的上述证言均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再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20日,甲方李保顺与乙方张贤德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李宝(保)顺投资300万元,张贤德投资100万元,共同给新力公司供煤。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将投资款打入指定银行,执行双控,以保障给新力公司供煤的资金。1、甲、乙双方为保障此项协议的执行,凡是在运行期间,支出资金必须由双方签字生效(包括请客及杂项支出)。2、甲、乙双方在给新力公司供煤即日起,以投资的数量(资金)为分配原则,投资多,收益多,以纯利润分配为基数。3、甲、乙双方以每月为单位投资核算,以此类推,以投资为分配标准。以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基础。4、利润分承(成)以一月为单位投资、分承(成)。5、甲、乙双方与电厂(新力公司)结算期间,共同来电厂(新力公司)结账,并打入甲、乙双方所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翟松灿也加入张贤德与李保顺的上述合伙之中。张贤德实际投资81万元,李保顺、翟松灿二人共投资1439359元。在合伙运营过程中,三合伙人未直接与新力公司建立煤炭供销关系,而是先后以杨岗煤矿和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其中:2008年4、5月份,三合伙人以杨岗煤矿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5111吨,新力公司支付给杨岗煤矿煤款(含税)1793625.42元,支付给运输单位运费177862.80元;2008年6月至8月份,三合伙人以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16710吨,新力公司支付给光泰公司煤款(含税)7095450.32元,并支付运费550698.40元。合伙期间,翟松灿负责管理合伙资金,并记录合伙收支账目。 2008年12月9日,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形成结算“证明”一份,三合伙人与证明人马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结算“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从08年4月份起至08年9月23日止,三人合伙向新力公司供煤,三人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共计9770355元(说明:9770355元含张贤德投资81万元,李保顺和翟松灿两人投资1439359元)。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共计8214221元。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签字后受法律保护。一式四份,每人一份。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同日,在该“证明”下方又注明:“以上收入和三人总投资9770355元,含预计2008年8月份电厂欠煤款137万元,如有不足137万元部分款,有(由)当事人三人分别承担。”翟松灿、李保顺、张贤德均在该注明内容下方依次签名捺印。2008年12月16日,张贤德给翟松灿出具“取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张贤德本人从三人合资款中支取现金560368元减去西瓦店矿欠煤款应分但(担)53450元(经李保顺手打有条),再(减)去8月份电厂煤款不足137万部分款:三人平分承担,张贤德应担16000元,应取实款490917元;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李保顺作为证明人在该取款证明上签名。2008年12月17日,李保顺给翟松灿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松灿在二(三)人合伙中结账后应得款559927元,以前所有经济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本条也做(作)为终结。(西)瓦店矿煤款属李保顺所有,与翟松灿无关。以前所有收支平(凭)证无效”。2009年4月15日,张贤德给翟松灿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08年李保顺、翟松灿、张贤德三人合伙买卖煤时(西)瓦店矿所退欠款我应得53450元(已支取)。”李保顺作为证明人在该收到条上签名。 本案原审诉讼中,张贤德放弃要求李保顺、翟松灿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李保顺、翟松灿返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 再审诉讼过程中,翟松灿于2014年3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翟松灿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7月2日,鉴定机构将本院的委托鉴定材料退回,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张贤德与李保顺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张贤德和李保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翟松灿得知并同意该协议内容后,自愿加入到张贤德和李保顺的合伙中,且参与了合伙经营,张贤德、李保顺及翟松灿均已认可其三人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该三人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虽未按照其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投资、核算、利润分成,但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并未互相追究,而是运用其各方的实际投资,并先后以杨岗煤矿和光泰公司4#的名义向新力公司供煤,进行了合伙经营。2008年12月9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达成了一次性结算的结论性意见,随后,张贤德、李保顺已根据合伙协议及上述结算结果分别从翟松灿处取走了自己应得的款项,三人合伙事务终结。张贤德在从翟松灿处取走合伙结算应得款项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电厂总收入”为9770355元、所取款项为合伙利润为由,提出由李保顺、翟松灿退还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张贤德和翟松灿均将三合伙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作为己方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张贤德据此“证明”作出如下陈述:三人合伙买煤运作资金总收入为9770355元,里面包含其投资本金81万元,三人合伙买煤费用为8214221元,合伙利润为1556234元。翟松灿据上述结算“证明”及张贤德给其出具的“取款证明”及收条作出如下辩解意见:合伙账目已经一次性结算,按照投资比例,张贤德在承担亏损后,已取走剩余股金,合伙全部事务已经结清,合伙各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张贤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张贤德和翟松灿的上述诉辩意见,对三合伙人于2008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的效力认定和内容理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是三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合意的结果,“证明”中“当事人签字生效,为一次性结算”是三合伙人对其实体权利自愿处分的意思表示,“证明”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三合伙人在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中确认的内容,9770355元为三人合伙总投资和电厂总收入两部分的总和,而不能作出电厂总收入中包含三人合伙总投资的理解,在扣减三人合伙总投资2249359元之后,得出的电厂总收入为7520996元,用该电厂总收入减去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8214221元的计算结果为负数,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还有其他与其经营活动有关或无关的收入和费用、损失等的情况下,足以概然性判断为亏损。因合伙各方明确约定2008年12月9日结算为一次性结算,且张贤德根据该一次性结算结果从翟松灿处领取了合伙结算后的应得款项,并给翟松灿出具了“取款证明”,该“取款证明”的出具已产生其与翟松灿、李保顺之间因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的法律后果。张贤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张贤德若认为结算“证明”、“取款证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否则,其不得否认结算“证明”和“取款证明”的法律效力。 翟松灿作为合伙资金的管理者和合伙收支账目的记录者,本应对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负有保管义务,但在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一次性结算并领取应得结算款且张贤德在取款时作出“从此日起以前所有购煤票据及一切费用票据无效”的意思表示后,即免除了翟松灿作为合伙人继续保管合伙账目及收支凭证的义务。现张贤德提出与结算“证明”、“取款证明”文字表述内容不同的观点、主张,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张贤德提交的结算“证明”和新力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合伙盈利的观点主张成立,其在原审提出的由翟松灿、李保顺退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原审即(2010)中民一初字第2588号案将张贤德、李保顺、翟松灿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收入认定为9770355元,将“三人合伙买煤及一切费用8214221元”理解为里面包含三人的总投资2249359元,进而得出“用总收入9770355元减去总支出8214221元,计算的结果应该是扣除掉三人的投资款之后还盈利1556134元”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亦与2008年12月9日结算“证明”的文字内容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应根据查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作出裁判。在本案原审中,张贤德已放弃要求李保顺、翟松灿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该二人返还其投资本金81万元,按此诉讼标的计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1900元,本案原审将案件受理费计算为14790元,系计算错误,多收取的2890元诉讼费用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张贤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申诉人张贤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华红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王利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