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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红卫、崔慧粉、常宁宇与刘遂兵、新密市宏昌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2号 原告常红卫,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崔慧粉,女,197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常宁宇,男,2013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浩文,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2号
原告常红卫,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崔慧粉,女,1970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常宁宇,男,2013年3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浩文,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遂兵,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明香,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宏昌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爱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红卫、崔慧粉、常宁宇诉被告刘遂兵、新密市宏昌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卫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刘遂兵的法定代表人尚明香,被告宏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遂兵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路段时,与原告亲属常浩博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相撞,致使常浩博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5926.4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69548.5元。
被告刘遂兵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宏昌运输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按照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25分左右,被告刘遂兵驾驶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崔岗路段时,与原告常红卫、崔慧粉之子、原告常宁宇之父常浩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常浩博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徐广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浩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常浩博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遂兵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H1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常宁宇被抚养年限为16年4个月;3、常浩博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和平三巷一排二号楼一楼东户;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各一份;
3、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4、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街社区居委会及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5、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新密市中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三页;
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97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常宁宇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4个月的费用为14821.98元/年×16年4个月÷2人=121046.17元。将原告常宁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死亡赔偿金为569006.7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常浩博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90785.7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8785.77元,结合被告刘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150.0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447150元(取整)。被告刘遂兵已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刘遂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红卫、崔慧粉、常宁宇4471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常红卫、崔慧粉、常宁宇427150元,支付给被告刘遂兵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红卫、崔慧粉、常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3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1863元,由被告刘遂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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