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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永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4号 罪犯熊永峰,男,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初中文化,2007年8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永峰犯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4号
罪犯熊永峰,男,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初中文化,2007年8月1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信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熊永峰的定罪量刑。宣判后,2007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熊永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山刚、熊永峰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武庙集乡邓岭村后营村民组村民黄某某家,桂山刚、熊永峰持匕首从黄某某家中抢走现金1730元。200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熊永峰窜至浙江大学3号楼109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IBM电脑2台,价值18000余元。被告人熊永峰系累犯。
罪犯熊永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熊永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永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永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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