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汪亚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姝媛,女。 被告吴同军,男。 被告洛阳龙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同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单位员工。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汪亚平诉被告吴同军、洛阳龙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姝媛,被告吴同军、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同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亚平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在中州西路口,被告吴同军驾驶豫CUF2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汪亚平在该道路相撞,致使原告汪亚平受伤。请求1、被告吴同军、龙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5元,误工费3326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9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同军、龙派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汪亚平或者是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来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以及出险时车辆信息与保单信息相一致。因原告汪亚平诉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第19条的规定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是无业,不产生误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原告汪亚平举证,以质证意见为准。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汪亚平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出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汪亚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同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汪亚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需陪护一人的事实。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共计640元。5、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共计1566.5元。6、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假条一份及员工王姝媛的工资证明原件,证明陪护人员王姝媛每月工资为2400元。7、吴同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明吴同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出租车发票21张,证明交通费共计花费3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本身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对于医嘱显示休息时间仅作参考,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有住院总清单,来证明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因原告本身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证据6、对请假条有异议,请假条并没有单位的盖章,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资证明有异议,首先并没有财务部门制作的工资表来证明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没有异议,首先原告本身就在涧西区,所住医院也在附近,住院5天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吴同军、龙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同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原告汪亚平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汪亚平的质证意见: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吴同军确实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在中州西路口,被告吴同军驾驶豫CUF2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汪亚平在该道路相撞,致使原告汪亚平受伤。2014年5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吴同军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责任。汪亚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汪亚平受伤后,原告汪亚平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医嘱:4、康复指导,建议休息1月,患肢避免负重行走。”委托代理人王姝媛系原告汪亚平之女,原告汪亚平住院期间由其陪护,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王姝媛,2013年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汪亚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5元、误工费2784.75元【(29041元/年(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5天】、护理费400元(2400元/月÷30天×5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69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原告汪亚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亚平虽未向法庭提交工作证明,但是原告汪亚平受伤期间,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劳动,本院酌定原告汪亚平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汪亚平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其女的工资收入证明,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亚平医疗费2206.5元、误工费2784.75元【(29041元/年(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5天】、护理费400元(2400元/月÷30天×5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691.25元。 原告汪亚平退还被告吴同军垫付费用1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