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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朋与郝娇娇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男,199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女,1996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男,1996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女,1996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1700元,后因双方闹矛盾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只退回彩礼10000元,余下10700元经多次说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5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彩礼10000元,不应当再返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元,被告退给原告700元,被告实收1000元;当天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买衣服钱7000元,第二天原告补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麦收前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元用于买衣服。2014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返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焦虎法律服务所对被告母亲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出庭证人段某某相一致的部分证言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郝某某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在原告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的买衣服钱7000元,以及第二天原告又补给被告的见面礼10000元,按农村习俗属彩礼性质,以上共计18000元。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以上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共计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应再返还给原告5000元。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的买衣服钱2000元,属于恋爱关系维持期间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经返还给原告10000元,不应再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礼金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元,被告郝某某承担5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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