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张美芝(又名张梅枝),女,1970年10月30日生。 被告张新法,男,1959年10月4日生。 原告张美芝(又名张梅枝)诉被告张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芝(又名张梅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芝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元,下欠67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5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张新法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芝与被告张新法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7日间,被告张新法多次向原告张美芝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7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元,下欠6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新法向原告张美芝(又名张梅枝)出具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梅枝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新法2012年8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和1张收条予以证实,并有滑县大寨乡袁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张美芝与借据上所写张梅枝系同一人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张美芝请求被告张新法偿还借款6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举证据收条一张,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其主张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芝借款6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张新法负担1437元,原告张美芝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兴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