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庞柳云,女,汉族。 被告:马娟娟(又名马娟),女,汉族。 原告庞柳云诉被告马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娟娟于2012年8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90000元,仍下欠280000元。后被告一直失去联系,原告讨债无门,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2012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款数额。 被告马娟娟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娟娟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庞柳云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马娟。2012年8月1日”。后被告陆续偿还了90000元,仍下欠280000元。随后被告一直失去联系,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娟娟向原告庞柳云借款,由借条为凭,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娟娟应按时偿还借款,在经原告催要后仅偿还90000元,剩余部分长期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娟娟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娟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庞柳云借款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马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