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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秋荷、赵时忆与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封秋荷,女,汉族。 原告:赵时忆,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雄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封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封秋荷,女,汉族。
原告:赵时忆,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雄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封秋荷、赵时忆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秋荷、赵时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生产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赵时忆借款50000元。
2.2014年7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封秋荷2000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赵时忆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时忆人民币伍万元整。附注:个人借款,年率按12%计息,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收款人余某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封秋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封秋荷人民币贰拾万元。附注:个人借款,年息按12%计息,被告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余某某。2014年11月12日,余某某在收款收据右上角注明,从10月份开始到还款时按月息1.8%计息。”事后,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时原告封秋荷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其支付2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时忆、封秋荷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赵时忆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计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算起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8%计算。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2500元利息,在还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时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
二.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秋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双方定月息1.8%计算。被告在偿还时扣除2015年2月11日偿还的利息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诉讼保全费1882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