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姜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宋岩,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华敏,女,汉族。 被告:袁明泽,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刘雄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丰英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袁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袁明泽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袁明泽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担保人为袁明泽。 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三被告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由被告袁明泽担保,以流资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丰英现金陆拾万元整,利率按3分,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借款人余华敏;担保人袁明泽;2014.10.10”。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丰英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袁明泽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明泽为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袁明泽担保属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笫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丰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四倍计算)。被告袁明泽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