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84号 原告:李昶庆,男。 法定代理人:李少克,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符进才,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该校总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该公司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昶庆诉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少克、委托代理人王建和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原告在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就读3.8班,原告所在的学校于2013年9月1日在被告公司为本校的4198名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2014年5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时间,原告和同学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校园内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不幸摔倒,造成原告李昶庆左臂受伤,左侧尺桡骨骨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4531.98元。原告受伤经西峡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尺桡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31.96元、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天×20%)、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02151.08元。因原告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发生事故时不满10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侵害致伤的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因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1371.08元,由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承担鉴定费780元及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少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李昶庆的户口薄。2.原告所在学校在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在内等4198人在被告公司所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3.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等人投保花名单。4.原告李昶庆在2014年6月9日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治疗明细、用药明细,另医疗费专用票据收费4531.96元。5.2014年6月13日城区三小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校学生及事故原因和事实。6.2014年7月2日医疗发票一张。7.2014年8月1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 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辩称:该校学生李昶庆受伤属实,课间学校安排有值班老师巡视学生安全,由于学生多,没发现原告在玩被娃娃游戏,直到学生受伤老师才知道,但在平时的安全课上,老师已告知学生不能从事危险的活动。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承担78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事故也属实。因原告在游戏过程中,本身身材瘦小却要背别人,因此对其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学校已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因此应减轻学校的责任,由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系在校园意外受伤,评定伤残应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司法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伤残评定标准不符合实际。 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责任及免责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昶庆出生于2004年8月28日,2013年秋季在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就读三年级。2013年9月1日,原告所在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等4198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人每次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25.5万元,医疗费用为4.5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者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第六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责任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 2014年5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时间,原告和同学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校园内玩背娃娃游戏过程中不幸摔倒,造成原告李昶庆左臂受伤,左侧尺桡骨骨折,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4531.98元。原告受伤经西峡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尺桡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31.96元、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天×20%)、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02151.08元。原告向二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级别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李昶庆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为原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校内受伤,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李昶庆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对学生在进行背娃娃危险活动时,并未及时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102151.08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精神抚损害赔偿5000元,属于校方责任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1371.08元,除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80元外,剩余部分96371.08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8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承担,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因司法鉴定结果与原告申请的鉴定结果一致,司法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昶庆保险金96371.08元。 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李昶庆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昶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3028元,由原告李昶庆承担230元,被告西峡县城区第三小学承担20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昌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