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李弘拓,男。 原告:李子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弘拓。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弘拓、李子华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弘拓和原告李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弘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生产经营急用先后向二原告借款390750元。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7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90750元,并约定年息10%。 被告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9075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李弘拓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年息10%计息。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李子华借款9075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年息10%计息。后被告本、息未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7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75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弘拓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华借款90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6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16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