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杜学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仲景路东段44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刘雄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学武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公司生产购原料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息2.5%,半年结息一次。后被告未按期结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也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5%计算至付清之日)。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五里桥支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行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10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杜学武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00116442014年4月15日今收到杜学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附注:借款,月息按2.5%计息收款人余某某(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23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杜学武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收据№00116412014年4月23日今收到杜学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附注:借款,月息按2.5%计息收款人余某某(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仅将其中5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将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3日。 另查: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为5.6%/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杜学武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2.5%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7%(5.6%×4÷12),故对于该15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月息1.87%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学武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均按照月息1.87%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