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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从伟与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江从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江从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
法定代表人:宋岩,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华敏,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27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刘雄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从伟诉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增,人民陪审员周书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从伟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95680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收鑫龙公司货款249828.1元;应收中亚公司货款237968.03元;应收通宇公司货款675393.91元,合计1163190.04元转让给原告江从伟。下欠借款836809.96元,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二被告在庭审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和余华敏,以流资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从伟现金贰佰万元整,利率按3分,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借款人余华敏;2014.9.9”。2015年1月12日,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将河南省鑫龙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货款249828.1元;西峡县中亚冶材有限公司货款237968.03元;河南省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5393.91元,合计1163190.04元转让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43190.04元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120000元。下欠本金956809.96元及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从伟与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后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抵偿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6809.96元及2015年1月19日起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从伟借款本金95680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8元由被告西峡县富邦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余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