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87号 原告吕同义,男,出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战营,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住所地:岳村镇司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靳海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出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阳,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职工。 原告吕同义诉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阳、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8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曾答应适当补偿42000元,但未兑现。从受伤至今,为实现自己应得到的待遇,经原告多次、连续申请、天天讨要,后其申请获得了有关认定。2001年6月11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0年12月14日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五级伤残。之后,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也曾多次表示要给原告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5月被告再次答复给原告130000元工伤补助,2014年7月底仍未兑现分文,并称新工伤享受待遇,老工伤不给任何补助,于是双方形成纠纷。但被告听说原告要起诉,就又反复说要给原告解决工伤待遇,可就是不付诸行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属五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8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工资472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个月工资41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个月工资146888元,以上共计236070元(按新密市2014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623元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八份,第一份是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第二份是郑州矿务局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第三份是河南医大一附院郑州二砂医院联合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一份,第四份是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一份,第五份是东沟煤矿申请老工伤人员确定表一份,第六份是新密市劳动局颁发的职工工伤证一份,第七份是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原告五级伤残的评残报告表一份,第八份是2001年由被告申请的伤残报告表一份,以上八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新密市东沟煤矿郑东煤字(2001)03号关于吕同义发生工伤事故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延误对原告报工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刘寨镇劳动保障所、刘寨镇吕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刘寨镇劳动保障所、刘寨镇吕楼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调解的经过及事实;第四组证据,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密东矿字(2013)33号文件一份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组证据,新密市统计局出具的2013年新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1995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2010年12月14日经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老工伤,所以原告为老工伤人员,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08)34号)第六条规定:老工伤人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又因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实施以后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1995年12月28日发生工伤在此项规定之前,故其不能享受此项待遇;二、原告在新密市社保局参加有工伤保险,其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8)34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当享受老工伤待遇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被认定为老工伤的事实,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受老工伤待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组证据也证明被告是按照老工伤的程序向新密市劳动局提交的申请及原告是老工伤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0年认定为老工伤,但原告是2014年申请仲裁的。综上,原告的六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老工伤,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236070元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2008年印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10年已经修改,该文件已失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5年12月28日,原告在井下处理矿车脱轨时受伤,因多种原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及时进行工伤鉴定。原告伤好后仍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4月28日被告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申请原告按工伤对待。2002年10月7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2年12月2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在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后,其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14日,原告被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老工伤。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工资472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个月工资419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个月工资146888元,以上共计236070元(按新密市2014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623元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在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也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但2002年12月2日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称因仍在被告处工作,不需要劳动仲裁的意见,不符合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规定,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老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答辩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而该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是在该条例施行前受到伤害,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2月27日,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94元)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04元(16个月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064元(56个月工资),共计172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六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同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064元,以上共计172368元; 二、驳回原告吕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