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83号 原告王金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 被告陈梅花,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21日。 原告王金花诉被告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梅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梅花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陈梅花给原告王金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金花30000元,用期两个月,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梅花给原告王金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金花50000元,用期两个月利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梅花借原告王金花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金花主张被告陈梅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梅花支付2012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梅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花借款8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陈梅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