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97号 罪犯刘广辉,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驿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广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2)驻刑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广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广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附近的“山里人足疗店”门前与付保玉因琐事发生争执,刘广辉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付保玉的腹部和头部捅数刀,致使付保玉受重伤。 罪犯刘广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广辉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