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6号 罪犯杨根发,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根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根发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根发与被害人王某均系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2012年5月被告人杨根发与被害人母亲合伙来光山县做生意,2012年6月29日夜,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张某回河北办事,被告人杨根发与被害人王某独处,。当夜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根发强行将王某奸污。 罪犯杨根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根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根发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