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83号 罪犯郭天佑,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以(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天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1)驻刑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天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6月中旬至2007年7月初,被告人郭天佑在遂平县“金帝豪KTV”任大堂经理期间,伙同周莹莹组织多名女子在“金帝豪KTV”进行卖淫活动。 罪犯郭天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天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天佑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