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周秀臣,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宜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周秀臣与被告张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臣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修路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同年7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周秀臣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原告周秀臣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宜兵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修路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同年7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立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及经济效益,由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要求,首先,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另在买卖合同中,未有承担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兵欠原告周秀臣货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秀臣要求被告张宜兵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宜兵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张宜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杰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唐 卫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灿 灿 |